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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 刑法所構成之誹謗罪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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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晉凱新新聞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
    本判決的爭點是有關:刑法所構成之誹謗罪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誹謗除罪釋憲結果 大法官宣示合憲
    一、憲法法庭判決:
    1.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2.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3.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刑法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誹謗罪」因近年來言論自由、網路霸凌、假訊息等議題不斷拉扯,是否除罪化,憲法法庭對此做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合憲」,但補充解釋,只要發言前經過合理查證,合理確信為真,沒有真實惡意,均屬不罰。如引用不實資料,應由檢察官與自訴人證明行為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憲法法庭認為509號解釋已針對誹謗罪進行嚴格合憲性解釋,必須要有真實惡意、明知不實、重大輕率而不知,再加上經驗論理依據個案事實綜合認定,才可能成罪,已兼顧基本權保障。誹謗罪符合比例原則且並未侵害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平等及比例原則。
    考量當代網路傳媒發展極為迅速,虛假訊息對民主威脅甚大,誹謗罪的適用方式,應限於「真正惡意」的情形,即具明知所言不實的直接故意,或無視真假高度輕率地未必故意時,才能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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