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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憲判字第9號判決 無差別搜索律師事務所,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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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晉凱新新聞
    112憲判字第9號判決
    無差別搜索律師事務所,違憲?
    判決案由
    調查局人員將與聲請搜索案由「無關」的其他案件資料、紀錄及與委任人往來之郵件、電子郵件等也都一併扣押。事務所認為法律對於律師與當事人間之秘匿特權沒有足夠的保障,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三人搜索及扣押之規定已構成對該權利的侵害,而有違憲之虞。
    判決:
    檢察官在沒有具體事證認定律師構成犯罪時,就搜索律師事務所,侵害被告和律師間的秘密溝通豁免權。憲法法庭一一二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宣示刑訴法未將律師與被告之間的祕密通訊資料,排除於搜索扣押之外「部分違憲」,相關機關應於兩年內修法。
    1.刑事被告(包含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間應在不受干預下充分溝通,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另外在律師法亦規定律師應保守其業務上所知秘密,並於受詢(訊)問時,非經委任人同意得拒絕證言,這些都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體現。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保障範圍應可擴張及於「受國家機關偵查追訴前」,為未來可能受追訴而預做準備的「潛在犯罪嫌疑人身分」狀態。
    2.秘密自由溝通權之內涵,除了以語言、書信、電子傳遞等溝通方式之外,亦包含依照溝通內容而製作的相關文件資料(包含文書、電磁紀錄),這些都屬於律師與其委任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之核心內容,應受憲法保障,所以都該被排除於得為犯罪證據之外,因此國家不得對這些紀錄資料發動搜索扣押。
    3.律師執行業務時,需要保存眾多委任人委託案件之檔案資料,且一電子檔案內也可能包括多位委任人的資料,若國家機關未經合理安排就律師事務所進行扣押,極可能侵害律師居住自由,並造成社會大眾對律師之信任減低,同時造成對律師工作權之侵害。
    因此,法院在核准搜索時,應於搜索票明確記載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之範圍。並且要具體指示執行人員得搜索、扣押之物,不包含前述律師與被告行使祕密自由溝通權之紀錄以及相關衍伸文件。
    4.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法院於審核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簽發搜索票時,應先以干預基本權程度較低之「命其提出或交付」之手段為之。有誤為扣押狀況,則依刑訴第142條規定發還或暫行發還。且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均應全程錄音錄影。
    執行過程中,在場之人若對扣押物與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範圍有所爭執,得依刑訴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搜索、扣押處分,並聲請先將扣押物封緘送交法院檢視審查,並依規定,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在有上述救濟途徑及證據禁止的法律規定下,依照正當法律程序對律師事務所進行搜索、扣押,尚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工作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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