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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選舉幽靈人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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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的爭點是有關: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關於第 2 項規定部分,是否違憲?
一、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
1.以施行「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犯罪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其中「詐術」一詞,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以及法院實務見解,是指使人認知錯誤的蓄意欺騙手段,就受規範對象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
2.「其他非法之方法」雖然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其意涵可以藉由「詐術」的例示而理解,也可以從選舉投票等相關法律規定具體化,也就是指選舉投票等相關法律所不許的操縱投票結果之方法。
3.採結果犯的立法模式,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進一步限定了「非法之方法」的可罰性範圍。
4.綜上,受規範對象除可依此預見其行為的可罰性外,刑事法院也可以據以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就個案行為的構成要件該當性作適當的審查、判斷,因此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17 條保障選舉權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1.規定限制憲法第 17 條選舉權
2.規定是為確保選舉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的特別重要公益
3.規定是最小侵害手段,與限制選舉權間,尚屬相稱
4.規定沒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的平等權
5.規定沒有牴觸刑罰明確性原則
三、同條第 3 項關於第 2 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規定未遂犯處罰部分,在於確保選舉具有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是追求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因此立法者基於防止此種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危險,而在既遂犯之外擴張處罰未遂的著手行為,其目的應有正當性。因此從危險有效防免的目的來看,規定未遂犯處罰,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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