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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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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是否違憲?

    1.憲法法庭認為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2.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

    3.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财物或财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即為已足。

    5.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結論: 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23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則,與憲法15條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中涉及所定擴大利得沒收部分,是否違憲?

    1.何謂擴大利得沒收?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2.擴大利得沒收之效果:未及於與其他違法行為無關之固有財產,不具有懲罰之效果,範圍亦明確限定於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能認為係對特定行為施加之懲罰措施。擴大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或類似刑罰,自無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3. 擴大利得沒收是必要手段屬重要之公益目的且並未過苛立法目的在於滌除毒害,遏止不法財產再次投入毒品犯罪致戕害國人身心,截堵毒品金流來源,並確保任何人均不得僥倖保有不法所得,當屬重要之公益目的。

    4.擴大利得沒收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程序上,檢察官就特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提出擴大利得沒收之聲請者,應具體指明其標的與範圍為何,並提出證據說明理由;法院應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提出證據辯駁之機會。

    結論: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信賴保護原則」,應進一步考量人民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於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尚應就公益與信賴利益間為衡量,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行為人就其得繼續支配該等違法所得,難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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