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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憲判字第1號判決 祭祀公業條例部分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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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憲判字第1號判決
    保障性別平等  祭祀公業條例部分違憲

    祭祀公業「有規約」就可規避釋憲結果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出嫁的女兒無資格,有認為這違反憲法平等權、結社權、財產權和契約自由,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法庭作出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判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

    1.憲法法庭指出,祭祀公業設立人的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的權利、負擔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不過本號判決僅單純宣告違憲,並未宣告規定失效;依規定,是否限制聲請再審似有爭議,但無論如何女性都可直接請求列為派下員。

    2.憲法法庭表示,設立祭祀公業的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而就祭祀祖先的香火傳承而言,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在少子化的今日和可預見之未來,續強予區分,不利祭祀香火傳承;就承擔祭祀的意願和能力來看,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

    3.憲法法庭認為,若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如繼續拒絕設立人的女系子孫,不但不合事理,也顯然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祭祀祖先、傳承香火的初衷目的。憲法第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都規定國家本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因此不應以立法肯認帶有性別歧視的傳統或舊慣。

    4.針對大法官已宣告違憲的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應按判決意旨盡速提出修法草案並檢討相關行政規定,修正祭祀公業條例以納入女系子孫同等享有派下權的規定,而不是坐等女系子孫個別爭取派下員資格,避免在此期間祭祀公業即訂出規約排除女系子孫,規避本號釋憲結果,即可合法化父系繼承的既定利益,且永久排除女系子孫的權利,藐視憲法保障的性別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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